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一文中,马克思以辛辣的文笔、生动的比喻,对历史法学派进行了讽刺和批判。什么是历史法学派?他的真实面目和历史作用如何? 笔者搜集了一些资料,现将有关资料辑录如下。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注释中对历史法学派的定义是这样的,历史法学派是18世纪末产生于德国的一个以反对古典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体现民族精神和历史传统为特征的法学流派。它反对1789年法国革命中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重视习惯法,反对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典。代表人物有古·胡果、弗·卡·萨维尼等人。这一学派在德国开始兴起时代表封建贵族的利益,以后逐步演变成19世纪资产阶级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流派。
历史法学派(维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8E%86%E5%8F%B2%E6%B3%95%E5%AD%A6%E6%B4%BE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维基百科):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BC%97%E9%87%8C%E5%BE%B7%E9%87%8C%E5%B8%8C%C2%B7%E5%8D%A1%E5%B0%94%C2%B7%E5%86%AF%C2%B7%E8%90%A8%E7%BB%B4%E5%B0%BC
沈宗灵先生在《法学研究》1980年第3期发表了题为《略论历史法学派》的文章。文中对历史法学派的历史演变和代表人物作了说明。历史法学派,则是19世纪初在德国首先兴起的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相对抗的一个思想派别。它在当时的德国,代表封建统治者利益;后来传播到其他西方国家,演变成了19世纪资产阶级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派别;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溶化在资产阶级实证主义或社会学法学中。
这一派在德国的创始人是胡果(1764年—1844年),主要代表人是萨维尼(1779年—1861年);在英国的代表人是梅因(1822年一1888年),在美国足J.C.卡特(1827年—1903年)。
何勤华先生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发表了《历史法学派述评》一文,对其代表人物和代表作品有更详细的说明。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
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Hugo,1764~1844)的主要著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著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C.vonSavigny,1779~1861),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Puchta,1798~1846),其主要著作有《习惯法》(全2卷,1828~1837)、《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教会法入门》(1840)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等。除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
二、历史法学派产生的历史背景
《略论历史法学派》一文分析了历史法学派产生的背景,18世纪末的德国,在经济上或政治上都远远落后于英法二国。它不仅是一个农奴制的、而且是一个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的国家。这种割据局面在法律方面表现得十分明显。尽管当时德国还保留着“神圣罗马帝国”的称号,但根本谈不上有统一的帝国法律。就其中最大的邦国之一——普鲁士王国而论,迟至1794年它才有了一部《普鲁士邦法》,不仅内容十分庞杂,而且是一部“启蒙的、宗法制的专制主义的法典”,“完全是属于革命以前的时代的”。同时,在该法典实施后,王国境内的法律依然混乱不堪。在这一邦法的旁边、上面和下面,还有各种省法、地方法、与罗马法结合的普通法以及其他五花八门的法律。在很多情况下.《普鲁土邦法》仅具有补充的效力。
法国虽然较早地建立了封建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但在资产阶级革命前,法律也长期不统一。直到19世纪初才趋于统一。当时在拿破仑主持下,制定了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商法五部法典。其中最负盛名的是1804年的《法兰西民法典》,通称为《拿破仑法典》。它是“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曾有力地促进了法国以及世界上很大部分地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拿破仑称霸欧洲时,也将法典带到被他征服的国家,包括德国很多地区在内。他垮台后,重新掌权的德国各邦君主当然要清除拿破仑的一切遗迹,其中最重要的遗迹之一就是他的法典。因此,仅在莱茵河左岸几省和右岸莱茵省部分地区仍继续实施该法典。19世纪初关于是否制定全德法典的论战,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开展起来的。
论战是从海德尔堡大学著名的法学教授戴菩在1814年出版的一本题名为《论制定全德法典的必要性》的小册子开始的。作者从资产阶级民族主义出发,强烈要求制定统一的德国法典,也就意味着要求早日结束封建割据,实现民族统一。这种主张在当时无疑是有历史进步意义的。但是当时在德国,资产阶级是极为软弱的,占统治地位的是封建贵族。因此,他的主张遭到了普鲁士政界和法学界多数人的反对。为首的反对者就是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萨维尼。萨维尼在其1814年所写的小册子中提出的、代表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的立法观点,即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这种观点,完全是“幻想”、“荒诞无稽的”;自古以来,法律就像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趋于消逝”。总之,“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随着文明的进步,出现了法学家阶级,他们代表共同体,负责法律的技术方面,此后法律就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作为共同体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作为法学家手中的一种独特知识,也就是说,法律具有政治成分(即民族意识)以及技术成分;法律主要体现为习惯法,后者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因为法律是自发地、缓慢地和进步地成长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地、任意地创造的,等等。他的结论是,不仅立法是次要的,而且根据德国法学家还缺乏历史精神等条件来看,德国“没有能力制定出一部好法典。”
三、历史法学派的理论及其发展
何勤华先生的文章对历史法学派的理论及其发展作了详细的说明,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
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
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
日耳曼学派的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
罗马学派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四、对历史法学派的评价。
沈宗灵先生是这样评价的,“萨维尼的那些观点不仅是唯心主义的,而且在19世纪欧洲的历史条件下,更代表了一种历史复古主义的反动思潮,是与维也纳会议和“神圣同盟”的精神,即维护封建统治的精神相一致的。他虽然在理沦上并没有完全否认立法和制定法典的作用,但他既将立法或制定法典贬低为从属于习惯法的无足轻重的地位,实质上也就是反对当时在德同制定像《拿破仑法典》那样新的、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而维护代表腐朽的封建统治者利益的习惯法,即当时德同各邦推行的省法、地方法、普通法和教会法,等等。”“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之所以如此推崇当时德国的这种‘习惯法’,而反对制定全德统一的法典,就因为这些习惯法代表了封建贵族的专横统治和特权,代表了他们鞭打农奴的鞭子。正如马克思在批判历史法学派时所指出的:‘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的每个呼声宣布为叛乱’”
何勤华先生作出了以下四点评价,
“第一,历史法学派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达作出了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分崇拜,导致了忽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典条款为研究对象的注释学派的诞生,该学派统治法国近一个世纪,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22〕与此相对,在德国,由于学者们埋头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私法的研究,创立了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而为此作出巨大努力的德国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历史法学派的成员:胡果、萨维尼、普赫塔、艾希霍恩、耶林、温德海得、祁克等。可以说,如果没有历史法学派,那么,近代民法学就不会达到如此高的水准。
第二,历史法学派在挖掘、整理、恢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方面作出了贡献。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学科的历史基础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历史法学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总结、汇集、出版,从而使古代罗马法的经典文献能为创建近代法学服务。后者即日耳曼法,虽然从11世纪后,也为一些学者所研究,但大规模从事这项工作的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日耳曼学派。尤其是祁克,他的《德意志私法论》和《德意志团体法论》,在保存、恢复和阐明日耳曼法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至今还没有一个学者能够超越。
第三,历史法学派人物众多,观点也不一致,不能以萨维尼否定自然法理论、提倡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反对编纂统一法典而否定该学派对世界法学发展的整体贡献。
第四,即使是萨维尼,笔者认为也是应当肯定的。这里涉及的问题是:一、萨维尼的作品《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对近代民法学的诞生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所不可替代的。二、萨维尼提出的“法源自民族精神”的观点,如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起源于人的理性一样,是人类在认识法的形成方面作出的努力之一。它拓宽了人们的视野,促使人们在比较虚无的“人类理性”之外,去寻找法的起源的途径。正是受了萨维尼这种历史主义的、民俗学的法学研究的启发,后人便进一步将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的方法引入了法学之中,从而创立了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等,丰富了人类认识法这一社会现象的手段。萨维尼的观点是人类试图科学地认识法的起源的无数智慧链条中的一环,不能全盘否定。三、至于萨维尼的政治立场,由于其出身贵族,加上他反对自然法学派和反对编纂法典等,人们往往将其视为是代表了大封建主的利益,是反动保守的。但从他的学术成果,以及他从政时表现来分析(1842年他担任普鲁士政府的司法大臣后,曾专心于改革贵族制度、拥护城市自治、淡化婚姻法中的宗教色彩、确保出版自由、制定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等),说19世纪40年代后的萨维尼是一名资产阶级政治改革家和法学家也并不过分。”
五、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分析
赵凯荣先生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05期发表《马克思论法的人文主义哲学基础》,分析了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之间的分岐的根源。
马克思在大学学的专业是法学,但兴趣却更多地在哲学上。马克思对法的历史和现状深感不满。他认为历史上大多数法律都过于强硬,过于机械,过于烦琐,缺乏人文主义哲学的基础。所以,不但不能体现诗意、浪漫和温情,也不能说服人、教育人,从而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起到治理社会的功效。法学体系缺乏法哲学基础,因此,他“试图使某种法哲学体系贯穿整个法的领域”。
首先,马克思曾试图将西方基督教的思想融会于整个法学体系中。
其次,马克思除了希望在法律体系中突出“德治”的一面外,也曾希望在法律体系中突出“政治”的一面。
马克思碰到的一个问题是,在法律体系中如何将人文精神和法制强化融合起来。
马克思碰到的第二个问题是到底是“自然为社会立法”?还是“人为社会立法”?即历史上的和现实的法律是人的要求或是自然规律的必然要求?马克思将之称为“真正的困惑”。马克思在后来总结自己创建新的法律大系的失败经验时说,这两个极端都是不可取的。若法是人为社会所立,那么,这种法学体系便是从“应有”出发的,而这是万万行不通的,因为这会导致主观主义,过于理想化,“内容更空洞”,从而陷入空想主义。他把这种从“应有”来规定“实有”,完全不考虑现实法律对象的自身形式,造成“应有与现实的对立”的法哲学基础,“称为法的形而上学的东西,也就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这一切都是费希特的那一套”。他认为这样一来,整个法学便成了“形式”,成了“像带抽屉的书桌一类的东西”,成了“容器”,它既可以用来装书,也可以用来装沙子,但更多的情形是“装上了沙子”。也就是说,这种从“应有”出发的法律,既可以适用于一切对象,但也可能对任何对象都不适用。
和黑格尔的理性的法学自然观不同,另一种认为“自然为社会立法”的观点完全是非理性的,这便是著名法学家和人类学家胡果创立的“法的历史学派”的基本观点。不过,这里的自然,已不是自然界意义上的那个自然,而是一种“流水不争先”的“顺其自然”。因此,马克思认为,这种自然法学观所谓的“自然为社会立法”,实际上仍然是一种“社会为自然立法的理论”,因为“法的历史学派”所确定的这种“自然”,仍然不过是“人”的自然,而并不是“自然”的自然。这种“人”的自然法,不过是从人的自然需要中去寻找国家和法,这种状态的人无疑是“浪漫主义文化光辉的自然状态的人”,它主要是源于“18世纪流行的一种臆想,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本性的真正状态”。
法的历史学派的创始人胡果坚决反对任何从人的理性主义原则去说明国家和法。他认为:“人在法律上的唯一特征就是他的动物本性。”马克思讥讽道:“这么说,法就是动物法了。”“那些好心的热情者,却到我们史前的条顿森林去找我们的历史。但假如我们自由的历史只能到森林中去找,那末我们的自由历史和野猪的自由历史又有什么区别呢?”于是,自由只有当“从动物的本性中产生出来”时,才是合理的和合法的;婚姻法只是“为了满足性欲”或“用法律来抑制欲望”。等等。
六、关于萨维尼和历史法学派
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斗争的矛头是指向胡果,而当下学者对历史法学派的论述主要是根据胡果的学生萨维尼的理论而展开,萨维尼即《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提到的“最著名的历史法学家”。
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德] 赫尔曼·康特罗维茨 许章润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7970
萨维尼的历史与政治:从历史法学派形成机理角度的考察.谢鸿飞.http://www.privatelaw.cn/new2004/sxwd/..%5Cshtml%5C20040605-000545.htm
历史法学的历史性与非历史性.王彬.《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作为精神遗产的历史法学派——以萨维尼法律思想为例.熊键 杨吉.《求索》2004年第11期
萨维尼——历史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创始者.陈爱娥.http://www.law-frontier.net/ReadNews.asp?NewsID=180&BigClassName=&BigClassID=23&SmallClassID=26&SmallClassName=&SpecialID=16
附录:《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摘抄
他认为,因为我们不能认识真实的事物,所以只要不真实的事物存在着,我们就合乎逻辑地承认它完全有效。胡果是一个否认事物的必然本质的怀疑主义者,因此他就像霍夫曼那样对待事物的偶然现象。所以,他根本不想证明,实证的事物是合乎理性的;相反,他力图证明,实证的事物是不合理性的。胡果自鸣得意地竭力从各方面搬出证据,以便证明下列论点是显而易见的,即任何一种合乎理性的必然性都不能使各种实证的制度,例如所有制、国家制度、婚姻等等,具有生命力;这些制度甚至是同理性相矛盾的;人们至多只能在拥护或者反对这些制度的问题上空发议论而已。
胡果的论据,也和他的原则一样,是实证的,也就是说,是非批判的。他不知道什么是差别。凡是存在的事物他都认为是权威,而每一个权威又都被他拿来当作一种根据。
从胡果的思想引申出,“在一个地方这种事物是实际的,而在另一个地方那种事物是实际的。无论这种事物还是那种事物,都是不合理性的。那就服从那些在你自己的小天地里是实际的事物吧!”
胡果是一个十足的怀疑主义者。否认现存事物的理性的18世纪的怀疑主义,在胡果那里表现为否认理性存在的怀疑主义。胡果承袭了启蒙运动,他不认为实证的事物是合乎理性的事物,但这只是为了不把合乎理性的事物看作实证的事物。
对胡果的理性来说,只有动物的本性才是无可怀疑的东西。
胡果说,在婚姻以及其他道德法律制度中都没有理性,而现代的先生们则说,这些制度固然不是人类理性的创造物,但它们却是更高级的“实证”理性的反映,其他一切东西莫不如此。只有一个结论他们都是用同样粗野的语调来表达的,那就是:专制暴力的法。
我们又一次在胡果身上发现了摄政时期放荡者的全部轻佻,即庸俗的怀疑主义,这种怀疑主义对思想傲慢无礼,对显而易见的东西却无比谦卑顺从,只有在扼杀实证事物的精神时才开始感觉到自己的智慧,目的是为了占有作为残渣的纯粹实证的事物,并在这种动物状态中感到舒适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