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CiviI Government)是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在1689 年和1690 年相继写成和出版的。全书分上、上两篇。上篇着力于驳斥保皇派菲尔麦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的反动论点,下篇则阐述了洛克本人关于政府建构的政治理论。
《政府论》(上篇)
无论从思想性还是从可读性而言,《政府论》(下篇)更值得一读。《政府论》(上篇)主要是驳斥保皇派菲尔麦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的论点。菲尔麦“君权神授”论的理论基础是“人类不是生而自由的”,他引用《圣经》论证他的观点,即上帝选亚当为全世界的君主,赐予他“所有权或个人统治权”。亚当所享有的权力被称作是“父权”,是“一种神圣、不可变更的主权,一个父亲或一个君主对于他的儿女或臣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据此享有绝对的、专断的、无限的和不受限制的权力”。亚当的这种绝对支配权又通过承袭的方式传给其长子,然后代代相传,直至今日。另外,由于亚当的权力来自于上帝的赐予,所以继承了亚当的神授权力的后世君王拥有绝对的权力,不受世俗法律的限制。
洛克采取的是“以子之矛,攻之子盾”的战术。他同样以《圣经》为基础,援经据典,并借鉴神学家胡克尔等人的观点,逐条批驳了菲尔麦的理论,得出亚当并不必然是其子嗣及整个世界的统治者,由父权也无法得出君权的结论。
“君权神授”、王位世袭的观点搁到今天,已不值得一驳。《政府论》(上篇)援引了大量的《圣经》典故和神学理论,再加上句式结构复杂,阅读《政府论》(上篇)无疑是对脑力的一种折磨(对两位译者实在是佩服得五体投地)。再说,用《圣经》作为论战的基础,已失去了方法论上的科学性,因此,《政府论》(上篇)可随手翻翻,不必细读。
附:《政府论》(上篇)摘抄(摘抄自《政府论》(商务印书馆叶企芳、瞿菊农先生译本))
58.理性把一个人提高到差不多与天使相等的地位,当一个人抛开了他的理性时,他的杂乱的心灵可以使他堕落到比野兽还要远为残暴。人类的思想比恒河的沙还多,比海洋还要宽阔,假使没有理性这个在航行中指示方向的唯一的星辰和罗盘来引导,幻想和情感定会将他带入许许多多奇怪的路途。想象总是不停地活动着,产生出形形色色的思想来,当理性被抛到一边时,人的意志便随时可以做出种种无法无天的事情来。在这种情况下,最走极端的人就会被众人视为最适宜于领导的人,并且一定会得到最多的附随者。由愚昧或狡黠开始的事情一旦成了风尚,习惯就使它神圣化,违背或怀疑它,就要被人目为大胆或疯狂。
81. 单使一个人相信世界上存在着“王权”,还不足以使一个人成为臣民,而必须有方法去指定和认识这个具有“王权”的人。一个人除非充分了解谁是有权对他行使支配权力的人,否则,他在良心上决不会感到有服从任何一种权力的约束力量。要不然,海盗与合法的君主之间便没有分别;一个强有力的人可以毫不费劲地受人服从,皇冠与王笏将会成为强暴和掠夺的遗产;如果人们不知道谁有权指挥自己,自己有义务应该服从谁的指示,那么人们也就可以随时和幼稚无知地更换他们的统治者,如同他们改换自己的医生一样。因此,为使人民心悦诚服地尽他们的服从的义务,他们不但必须知道在世界上总是有一种权力,而且必须知道是哪一个人具有支配他们的权力。
92. 统治权却不一样,它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财产,以保护其不受他人的暴力或侵犯的方法而设,是以被治者的利益为目的;统治的剑是为着要使“做恶事者恐怖,”借这恐怖逼使人们来遵守社会的明文法律,这种法律是依照自然的法则而制定的,是为公众谋利益的,也就是说,在公共法规所能提供的范围内为社会的各个特定的成员谋利益。这剑不是单为统治者自己的利益而给予他的。
106.从古至今,为患于人类,给人类带来城市破坏、国家人口绝灭以及世界和平被破坏等绝大部分灾祸的最大问题,不在于世界上有没有权力存在,也不在于权力是从什么地方来的,而是谁应当具有权力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其重要性不亚于君主们的安全,以及君主领地和国家的和平福利,在我们看来,一个政治学的作家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应该给以很大的注意,并且观点应该非常清楚,因为,如果这一点还有争论的余地,其余一切便没有什么意义了。用极权主义所能带来的一切光辉和诱惑来装点权力而不说明谁应当具有这种权力,结果只会更加刺激人们去发展其自然的野心(这种野心本身,原来就极其容易走向极端)使人们更加热中于争权夺势,从而为不断的斗争和扰乱埋下永久的祸根,使本属政府的任务和人类社会之目的的和平及安宁倒不可得到了。
《政府论》(下篇)
《政府论》(下篇)的副标题——“论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和目的”(Concerning the True Original Extent and End of Civil Government)概括了下篇的主要思想和内容。上篇着手于批判,下篇则立足于建构。如果说上篇是“破”的话,下篇则是“立”。
关于洛克的《政府论》的分析、评论汗牛充栋,这里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政府论》(下篇)作一番梳理。
一、在自然状态下,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
这是基于上篇的论战所得出的结论。洛克首先把人类的自然状态作为考察政治权力起源的背景,而在自然状态下,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
什么是自然状态?什么是自然法?
4.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们必须考究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
6.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洛克还论证了劳动财产权的合理性。在自然状态中,人们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权。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也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理论基础。
27.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己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
28. 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俩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
32.为了生活需要而改良土地,从而把属于他的东西、即劳动施加于土地之上。谁服从了上帝的命令对土地的任何部分加以开拓、耕耘和播种,他就在上面增加了原来属于他所有的某种东西,这种所有物是旁人无权要求的,如果加以夺取,就不能不造成损害。
二、政府何以产生——自然状态的缺陷促使人们组成共同体
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已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每个人也有权利为保护自已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而惩罚那些侵犯自身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人,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可以充当裁决与自身有关的案件的法官。如果因某人违反自然法而诉诸强力,则其与所有其他的遵循自然法的人之间就形成了战争状态,因此,这种自然状态是极不稳定的,这种人人都是法律执行者的情形显然不利于和谐的社会秩序的构建。为终结这种事实上的无政府状态所带来的混乱和不便,需要统一的法律制度、权威的裁判者和法律的执行者——政府应运而生。
7.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8.因此,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就有权制止或在必要时毁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就可以给与触犯自然法的人以那种能促使其悔改的不幸遭遇,从而使他并通过他的榜样使其他人不敢再犯同样的毛病。在这种情况下并在这个根据上,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
17.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这应被理解为对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图的表示。因此凡是图谋奴役我的人,便使他自己同我处于战争状态。……凡在自然状态中想夺去处在那个状态中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必然被假设为具有夺去其他一切东西的企图,这是因为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同样地,凡在社会状态中想夺去那个社会或国家的人们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设为企图夺去他们的其他一切,并被看作处于战争状态。
20. 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如果并未善意地真实做到这一点,就会有战争强加于受害者的身上,他们既不能在人间诉请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一条救济的办法,诉诸上天。
21.避免这种战争状态(在那里,除掉诉诸上天,没有其他告诉的手段,并且因为没有任何权威可以在争论者之间进行裁决,每一细小的纠纷都会这样终结)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
124.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
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
125.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
126.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
127.这样,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既不良好,他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所以,我们很少看到有多少人能长期在这种状态中共同生活。在这种状态中,由于人人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
三、政府如何产生——人们通过契约组成共同体
人们放弃自己自由处置罪行的权利,也放弃充当纠纷裁判者的权利,将这些权利让渡给政府,由立法机关来制定统一的法律,司法机构根据法律对社会成员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进行裁决,行政部门则执行立法机关的法律和各项决定。
政府接受公众的权利的让渡,从而拥有制定法律、执行法律、裁决案件的权力,而享有这些权力的前提是政府必须忠实履行自身的义务,即保护公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政府和公众是平等的关系,维系政府和公众之间关系的纽带便是社会契约。政府和公众同样享有权利,也同样承担义务。
这里的政府概念与我们平常所说的政府概念是不一样的。在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Legislative Branch(立法部门)、 Judicial Branch(司法部门)和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或者说Executive Branch,即行政部门)组成了广义的政府(Goverment)。而在我国,我们口口声声讲的政府通常意义上指的是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Executive Branch),是广义政府概念中的行政部门。也就是说,当我们讲“奥巴马政府怎样怎样”的时候,实际上讲的是“以奥巴马为核心的行政部门怎样怎样”,而“奥巴马政府”不能完全代表“美国政府”。
13.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
22.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下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
23.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
87.人们既生来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并和世界上其他任何人或许多人相等,不受控制地享受自然法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他就自然享有一种权力,不但可以保有他的所有物——即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其他人的损害和侵犯,而且可以就他认为其他人罪有应得的违法行为加以裁判和处罚,甚至在他认为罪行严重而有此需要时,处以死刑。但是,政治社会本身如果不具有保护所有物的权力,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成其为政治社会,也不能继续存在;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未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这样就容易辨别谁是和谁不是共同处在一个政治社会中。凡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订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处罚罪犯的司法机关,他们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但是那些不具有这种共同申诉——我是指任人世间而言——的人们,还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既然没有其他的裁判者,各人自己就是裁判者和执行人,这种情况,如我在前面已经说明的,是纯粹的自然状态。
89.因此,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其形成的情形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这样,他就授权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这和授权给社会的性质一样),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他制订法律,而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把它们看作自己的判决一样)尽力协助的义务。设置在人世间的裁判者有权裁判一切争端和救济国家的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这个裁判者就是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所委任的官长,而由于这种裁判者的设置,人们便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而无论在什么地方,如果任何数量的人们不管怎样结合起来,没有这种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权力,他们就仍处在自然状态中。
95.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
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损及其余的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
97.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而如果他仍然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地自由和除了受以前在自然状态中的限制以外不受其他拘束,这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了。
99. 凡是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的人们,必须被认为他们把联合成共同体这一目的所必需的一切权力都交给这个共同体的大多数,除非他们明白地议定交给大于大多数的任何人数。只要一致同意联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这一点就能办到,而这种同意,是完全可以作为加入或建立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现存的或应该存在的合约的,因此,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任何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曾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
四、政府存在的目的——保护和扩大自由
政府是因公众的委托而产生并存在的,因此,政府的义务是保护公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如果政府凭恃手中的权力侵犯公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或者无视侵犯公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行为,政府实际上逾越了权力边界,违背了他们与公众之间订立的契约,这是一种违约行为。
3.因此,我认为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
57.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的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131.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未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未裁判纠纷;并且只是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止或索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社会不受入侵和侵略,才得使用社会的力量。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143. 并且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171.第二,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它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这一权力既为每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并由他就社会所能抬他保障的一切方面交给社会,就应当使用他认为适当的和自然所许可的那些手段,来保护他的财产,并处罚他人违反自然法,以便(根据他的理性所能作出的判断)最有助于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因此,当这一权力为人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时候,它的目的和尺度既然在于保护他的社会的一切成员——即人类全体——,那么,当它为官吏所有的时候,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或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因为生命和财产是应该尽可能受到保护的。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则任何严峻的刑罚都不是合法的。而且这个权力仅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
五、政府如何治理——三权分立
如何避免政府戕害人民的权利,洛克设想,由公众选举产生立法机构,通过他们制定法律。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因为法律是由通过社会公众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立法机构制定并通过的,因此具有强制性。那法律由谁来执行呢?如果由立法机构执行,那么立法机构既制定法律,又执行法律,既当运动员,又当规则的制定者,如果要使政府更好地履行保护公众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义务,这种权力集中的权力结构显然不保险。
因此,要有专门的权力机构执行法律,这就是行政部门。
洛克还提到对外权,即国家的外交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洛克把国家权力分成三个部分,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这是现代“三权分立”思想的雏形。经法国启蒙思想家的发挥,洛克的三权分立演变成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
134. 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
135.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
136.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
137.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
……。因此,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因为,如果以公众的集体力量赋予一个人或少数人,并迫使人们服从这些人根据心血来潮或直到那时还无人知晓的、毫无拘束的意志而发布的苛刻和放肆的命令,而同时又没有可以作为他们行动的准绳和根据的任何规定,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因为,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不相承认的手段未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
138. 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
140.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如果另一个人可以有权随意取走我的东西,那么我还享有什么财产权呢?
141.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
143.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由于那些必须经常加以执行和它们的效力总是持续不断的法律,可以在短期间内制定,因此,立法机关既不是经常有工作可做,就没有必要经常存在。并且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因此,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全体的福利受到应得的注意,其立法权属于若干个人,他们定期集会,掌握有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这是对他们的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使他们于制定法律时注意为公众谋福利。
144.但是,由于那些一时和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力,并且需要经常加以执行和注意,因此就需要有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
150.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而且,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的立法权,既然是因为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的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
212. ……。一个国家的成员是通过立法机关才联合并团结成为一个协调的有机体的。立法机关是给予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分散的成员因此才彼此发生相互的影响、同情和联系。所以,当立法机关被破坏或解散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解体和消亡。因为,社会的要素和结合在于有一个统一的意志,立法机关一旦为大多数人所建立时,它就使这个意志得到表达,而且还可以说是这一意志的保管者。立法机关的组织法是社会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行为,它规定了他们在一些人的指导和法律的约束之下的结合的期限,而这些法律是由人民的同意和委派所授权的一些人制定的;没有人民的这种同意和委派,他们中间的任何一个人或若干人都不能享有权威来制定对其余的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如果任何一个人或更多的人未经人民的委派而擅自制定法律,他们制定的法律是并无权威的,因而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他们因此又摆脱从属状态,可以随意为自己组成一个新的立法机关,可以完全自由地反抗那些越权地强迫他们接受某种约束的人们所施用的强力。……。
215. ……。因为立法机关之所以成为立法机关,并不在于有多少人,开多少次会,而在于他们还有辩论的自由和安闲地完成为社会谋福利的任务的时间。如果这些被剥夺或被变更,从而使社会无法适当地行使他们的权力,立法机关就确实是被变更了。组成政府的不是它们的名义,而是事先规定的那些名义所应该具有的权力的运用和行使;所以谁要是剥夺立法机关的自由或阻止它如期行使职权,谁就是事实上取消立法机关和结束政府。
216. ……。因为,如果不是由社会所授权的那些人去选举或不用社会所现定的方法进行选举,那么那些当选的人就不是人民所任命的立法机关。
六、政府违反社会契约的后果——解体和重组
政府利用权力危害公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统治者利用权力实现自己的私欲,而且剥夺公众的自由,将人民置于专制统治下,这样的政府显然辜负了公众的委托,违背了他们和公众之间订立的契约,因此人民有权防止和反抗政府的暴政——通过重新选举立法机构成员组成新的政府。
155.也许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执行权既握有国家的实力,如果它利用这种力量来阻碍立法机关根据原来的组织法或公众要求进行集会和行使职权,这又怎么办呢?我可以说,滥用职权并违反对他的委托而施强力于人民,这是与人民为敌,人民有权恢复立法机关,使它重新行使权力。因为,人民设置一个立法机关,其目的在于使立法机关在一定的时间或在有需要时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如果他们为强力所阻,以致不能行使这一对社会如此必要的、关系到人民的安全和保护的权力,人民便有权用强力来加以扫除。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越权使用强力,常使使用强力的人处于战争状态而成为侵略者,因而必须把他当作侵略者来对待。
199.……。统治者无论有怎样正当的资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他的人民的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那就是暴政。
219.如果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和放弃他的职寅,以致业经制定的法律无从执行。这显然是把一切都变成无政府状态,因而实际上使政府解体。因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备尽其应尽的职能;当这完全停止的时候,政府也显然搁浅了,人民就变成了没有秩序或联系的杂乱群众。哪里没有司法未保障人们的权利,在社会内部也没有其他权力来指挥强力或为公众供应必需品,那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像,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
220.如果人们在完全处于暴政之下以前没有逃避暴政的任何方法,他们就不能免遭暴政的迫害。因此他们不但享有摆脱暴政的权利,还享有防止暴政的权利。
221.,政府的解体还有另一种途径,这就是,当立法机关和君主这二者的任何一方在行动上违背他们的委托的时候。
第一,当立法机关力图侵犯人民的财产,使他们自己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成为人民的生命、权利或财富的主人或任意处分者时,他们背弃了他们所受的委托。
222.人们参加社会的理由在于保护他们的财产;他们选择一个立法机关并授以权力的目的,是希望由此可以制定法律、树立准则,以保卫社会一切成员的财产,限制社会各部分和各成员的权力并调节他们之间的统辖权。因为决不能设想,社会的意志是要使立法机关享有权力来破坏每个人想通过参加社会而取得的东西,以及人民为之使自己受制于他们自己选任的立法者的东西;所以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而只有寻求上帝给予人们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所以,立法机关一旦侵犯了社会的这个基本准则,并因野心、恐惧、愚蠢或腐败,力图使自己握有或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种绝对的权力,来支配人民的生命、权利和产业时,他们就由于这种背弃委托的行为而丧失了人民为了极不相同的目的曾给予他们的权力。这一权力便归属人民,人民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利,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而这些正是他们所以加入社会的目的。我在这里所说的一般与立法机关有关的话也适用于最高的执行者,因为他受了人民的双重委托,一方面参与立法机关又同时担任法律的最高执行者,因此当他以专断的意志来代替社会的法律时,他的行为就违背了这两种委托。假使他运用社会的强力、财富和政府机构来收买代表,使他们服务于他的目的,或公然预先限定选民们要他们选举他曾以甘言、威胁、藉言或其他方法收买过来的人,并利用他们选出事前已答应投什么票和制定什么法律的人,那么他的行为也违背了对他的委托。这种操纵候选人和选民并重新规定选举方法的行为,岂不就是意味着从根本上破坏政府和毒化公共安全的本源吗?因为,既然人民为自己保留了选择他们的代表的权利,以保障他们的财产,他们这样做不过是为了经常可以自由地选举代表,而且被选出的代表按照经过审查和详尽的讨论而确定的国家和公共福利的需要,可以自由地作出决议和建议。那些在未听到辩论并权衡各方面的理由以前就进行投票的人们,是不能做到这一点的。布置这样的御用议会,力图把公然附和自己意志的人们来代替人民的真正代表和社会的立法者,这肯定是可能遇到的最大的背信行为和最完全的阴谋危害政府的表示。如果再加上显然为同一目的而使用酬赏和惩罚,并利用歪曲法律的种种诡计,来排除和摧毁一切阻碍实行这种企图和不愿答应和同意出卖他们的国家的权利的人们,这究竟是在干些什么,是无可怀疑的了。这些人用这样的方式来运用权力,辜负了社会当初成立时就赋予的信托,他们在社会中应具有哪种权力,是不难断定的;并且谁都可以看出,凡是曾经试图这样做的人都不会再被人所信任。
224.如果人民陷于悲惨的境地,觉得自己受到专断权力的祸害,纵然你把他们的统治者尽量赞美为朱匹忒神的儿子,说他们神圣不可侵犯、降自上天、受命于天,或无论把他们捧成什么人或什么样的人,同样的事情还是会发生的。人民普遍地遭受压迫和得不到公正待遇时,一有机会就会摆脱紧压在他们头上的沉重负担。他们将希望和寻求机会,这种机会在人事变迁、暴露弱点和机缘凑巧的情况下,是不会迟迟不出现的。
225.对于统治者的失政、一些错误的和不适当的法律和人类弱点所造成的一切过失,人民都会加以容忍,不致反抗或口出怨言的。但是,如果一连串的滥用权力、渎职行为和阴谋诡计都殊途同归,使其企图为人民所了然——人民不能不感到他们是处于怎样的境地,不能不看到他们的前途如何——则他们奋身而起,力图把统治权交给能为他们保障最初建立政府的目的的人们,那是毫不足怪的。如果没有这些目的,则古老的名称和美丽的外表都决不会比自然状态或纯粹无政府状态来得好,而是只会坏得多,一切障碍都是既严重而又咄咄逼人,但是补救的办法却更加遥远和难以找到。
226.关于立法者由于侵犯人民的财产,从而辜负他们所受的委托时,人民有以新的立法机关重新为自己谋安全的权力这一学说,是防范叛乱的最好保障和阻止叛乱的最可靠的手段。因为叛乱不是反对个人,而是反对以政府的宪法和法律为根据的权威;不论什么人,只要以强力破坏法律并以强力为他们的违法行为辩护,就真正是地道的叛乱者。因为,人们由于参加社会和组成公民政府已经排除了强力,并采用法律来保护他们的财产、和平和他们之间的统一,这时凡是违反法律重新使用强力的人,就是实行rebellare[造反]一一即重新恢复战争状态一而成为真正的叛乱者。握有权力的人(由于他们享有权威的借口、他们所具有的强力的引诱和他们周围的人们的谄谀)最容易作这样的事,因此防止这种弊害的最适当的方法,就是向那些最容易受到诱惑去犯这种错误的人指出其危险性和非正义性。
227.如果谁用强力废除任何社会所设置的立法机关和受社会的委托而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谁就从而废除了各人所同意的为和平地解决他们一切纷争而建立的仲裁者,以及阻止他们中间发生战争状态的屏藩。谁要是取消或改变立法机关,谁就废除了这种非经人民委任和同意就没有人能享有的决定性权力;他们因此破坏了人民所奉立的而非其他任何人所能奉立的权威,并使用了一种未经人民授与的权力,这样,他们实际上造成了战争状态,即没有权力根据的强力状态。所以,他们由于取消了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人民同意它的各项决定并被它们统一起来,正如把它们看作他们自己的意志一样),就把这一纽带解开,使人民重新陷入战争状态。如果那些用强力废除立法机关的人是叛乱者,那么,为了保护和保卫人民。他们的权利和财产而设置的立法者,一旦用强力层犯并力图废除这些权利和财产时,就正如上述那样,也只能同样被看作叛乱者。因此,既然他们使自己与推选他们作为和平的保护者和保卫者的人们处于战争状态,他们真正是罪加一等的叛乱者。
230.但祸患究竟往往是由于人民的放肆和意欲摆脱合法统治者的权威所致,还是由于统治者的横暴和企图以专断权力加诸人民所致,究竟是压迫还是抗命最先导致混乱,我想让公正的历史去判断。我相信,不论是统治者或臣民,只要用强力侵犯君主或人民的权利,并种下了推翻合法政府的组成和结构的祸根,他就严重地犯了我认为一个人所能犯的最大罪行,他应该对于由于政府的瓦解使一个国家遭受流血、掠夺和残破等一切祸害负责。谁做了这样的事,谁就该被认为是人类的公敌大害,而且应该受到相应的对待。
243. 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继续存在,就决不能重归于个人,而是将始终留在社会中;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这是违背原来的协议的。所以,同样地,如果社会已把立法权交给由若干人组成的议会,由他们和他们的后继者继续行使,并给议会规定产生后继者的范围和职权,那么,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决不能重归于人民;因为他们既已赋予立法机关以永远继续存在的权力,他们就把自己的政治权力放弃给立法机关,不能再行收回。但是如果他们曾规定他们的立法机关的期限,使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地享有这种最高权力,或如果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么在丧失权力或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的时候,这种权力就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权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自己继续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新人。
小结
洛克政治哲学的逻辑前提和理论基础是自然状态理论。在国家主权产生之前,是否存在象洛克所描述的那种自然状态,即存在“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实际上,关于人类的原始存在状态,众说纷纭,至今并无定论。自然状态本质上是一种假想状态,洛克显然不能提供强有力的实证材料论证他的自然状态,因此,洛克的政治哲学的逻辑前提是有缺陷的,其理论基础是不牢固的,但这并不妨碍其学说的正确性和正当性。洛克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社会契约、劳动财产权、议会主权、三权分立等思想对美国、法国等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和现代西方国家政权的建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今天仍具有借鉴意义。